行为犯和目的犯的区别
在实践中,我们很多人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行为犯和目的犯的区别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在对行为犯与结果犯、形式犯与实质犯的关系对比中来理解行为犯的.二者的关系,主要有二者为同一概念与非同一概念两种观点.
认为是同一概念的,认为这是基于同一的标准对犯罪进行的形态划分,只是提法不同.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在其《刑法总论》中有详细论述.此观点的主要特征是将行为犯等同与形式犯.依该观点对行为犯与结果犯、形式犯与实质犯的表述可以认为,实质犯与形式犯的划分标准同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划分标准一样,都是以是否要求行为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必要内容而作的划分,因而,这里的形式犯与实质犯与其他观点中的形式犯与实质犯有不同含义,它不是依据对保护客体的的侵害或危险的有无而作的划分,因
而这种观点中不存在行为犯与形式犯的区分,所以,该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行为犯是否以对保护法益的危险作为犯罪成立的实质条件.
认为是不同概念的,是基于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进行的划分.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在其《刑法纲要总论》谈到:行为犯是指在构成要件中不以结果的发生为必要,单以行为作为要素的犯罪,也称单纯行为犯.当然,以结果发生为要素,未必是以保护法益的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将法益的侵害结果或侵害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是实质犯,在构成要件上连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也不必要的,只是以连抽象的危险也达不到的极轻度、间接的危险为已足的是形式犯,形式犯中行政犯居多.
另外,日本学者植松正则、庄子邦雄对此也有论述.他们的观点在区别行为犯与形式犯这一点上具有一致性,但在行为犯与实质犯的具体关系方面又有不同.其一致性,是由行为犯与结果犯、实质犯与形式犯的划分标准不同而导致的.他们共同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依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中是否要求结果而进行的划分,而这里的结果指的是行为结果而不是行为侵害保护客体的结果;而实质犯与形式犯的划分,是依据是否对保护客体具有侵害或者威胁而进行的划分.由于两种划分都是对全部犯罪的划分,而划分的标准不同所划分出来的犯罪形态不可避免地有区别.他们认为,行为犯与形式犯有区别,但两者又不是完全分立,形式犯是行为犯的一部分,即在行为犯中,一部分是形式犯,还有一部分是实质犯.
我国大陆学者较少使用形式犯与实质犯这对概念,对其关系较少探讨.就目前大陆法系学者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的研究成果看,形式犯的概念是从以下两方面的意义上加以使用的:一是指单纯的法律中的形式,即形式犯只需要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全部特征为犯罪完成条件的已足;二是指实质意义上的形式,认为该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而未给保护法益带来危害.第一种意义上的使用方法近似于我国刑法中对行为犯进行定义所使用的形式定义的方法,而第二种使用方法同我国对行为犯进行定义中所使用的实质定义方法较为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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