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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备忘录行为有法律效力吗

2345浏览2017-05-05

2005年12月8日,原告胡某以被告某外资公司“亚太区经理”的身份,与苏州一公司签署补偿给对方公司一千多万元的谅解备忘录1份,并提出了具体补偿方案。2006年1月,被告外资公司以原告胡某无权签订谅解备忘录,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律和公司制度为由,决定立即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胡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等。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罗军民律师以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名义出庭代理本案。

争议焦点

在法庭上,原告胡某诉称,签署备忘录的行为属于原告日常工作,且未给公司带来任何损失,只是一种建议性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公司不产生直接影响。而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开除胡某的决定,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现请求判令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等。

被告公司方代理人罗律师认为,原告擅自越权签署备忘录,并提出价值达一千多万元补偿方案,其行为给被告形象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给被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巨大风险。被告基于原告的严重违纪事实,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道应在职权范围内或经授权才能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文件,以维护就业单位的权益。现原告擅自越权签署标的高达一千多万元的补偿备忘录,已给被告方带来了赔偿风险和声誉影响。其过错行为,实际上已经符合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2006年9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外资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等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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