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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附民驳回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吗

2154浏览2017-11-25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的问题而言,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属于民事纠纷,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因而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

正因为如此,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时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就实体法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再次起诉

(一)法律规定

1、根据新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不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当是没有争议的。然,无论是新刑诉法还是《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对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却语焉不详,在司法实践中不无疑惑、争议。

2、否定观点称即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和精神抚慰金,否则有违基本法理,必将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而不能发挥应有之功能;肯定观点云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一是新刑诉法无明确规定,二是既然是民事诉讼,当然就要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且民事法律和最高法院没有就此作专门的解释。

(二)实务观点

本律师赞同否定观点,即刑事侵权另行民诉也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除持否定观点之理由外,尚有如下理由。

1、纵观新刑诉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以及该条第四款“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之规定,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界定是明确的,即仅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显然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赔偿应无争议。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虽然《侵权责任法》将其界定为未来收入减少之损失,但毕竟不属于法定的直接物质损失,故不应当予以赔偿。

2、根据《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结合该条第一款以及新刑诉法第九十九条、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显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3、犯罪无疑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既然刑法和新刑诉法对犯罪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即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构成有机的统

一,同属侵权法律体系。质言之,其他法律对特殊侵权的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申言之,《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对特殊侵权的法律适用有明确的规定,法官不得拒绝适用刑法和新刑诉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特殊规定。故此,肯定观点关于民事法律和最高院没有就此作专门的解释故而民事诉讼只能适用民事法律的理由于法有悖。

4、基于上述分析,本律师认为,《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本意是,对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注意,这里明确的是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故此,关于凡是驾驶机动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或者其监护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观点有违法律本意。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新刑诉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新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限定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5、根据《新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才不受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据此,根据反面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就要受到该条

第一、二款,以及新刑诉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的限制。质言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不应判赔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6、根据目的解释,对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对此,立法资料有详述,有兴趣者可自行考究,恕不在此赘述。

(三)结论

对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包括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法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和精神抚慰金,是体系解释、反面解释、目的解释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宪法原则和公平公正之基本法理的体现。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法律人士正确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甚为重要,只有将案件事实置于法律之林,反复推理才能得出正确的或者最符合法律本意的结论,切不可“只见数目、不见森林”、“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故此,法学院、检察院、法院、律师事务所大有必要强化法学方法论的学习,以及进行法律思维训练,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依法对其进行立案审查,发现原告没有起诉权利,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予以驳回。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及有独立请求权利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经立案审理或者合并审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诉讼主体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和主张判决不予支持。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虽然都是请求方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两者在实践运用中有着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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