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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刑讯逼供案刑事判决书

851浏览2012-06-24

当派出所民警行为实际超越了治安管理工作的范围,即将治安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实际行使刑事侦查职能来达到治安管理的日的时,则其成为刑讯逼供罪主体。

[案例索引]

一审:山西省临汾铁路运输人民法院(1997)临铁刑初字第18号(1997年12月2日)

再审一审:山西省临汾铁路运输人民法院(2004)临铁刑再初字第l号(2004年6月21日)

再审二审:北京市铁路运输巾级人民法院(2004)京铁中刑再终字第25号(2004年9月20日)

[案情]

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铁路运输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审卜诉人):赵宏生。

1997年12月9日,山西省临汾铁路公安处翼城站派出所接到女青年赵燕控告某建筑工程队队长许某某对其“耍流氓”的报案,时任该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赵宏生即安排该所民警持“治安传唤证”将许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当日22时许,赵宏生对外某某拳扪脚蹋,并威胁说:“如不好好交待,我让你把牢底坐穿:”此后,赵宏生经与临汾铁路公安处刑侦大队探长娄广宏商量,安排刑侦大队侦察员李同旭、尉向东与翼城站派出所民警翟红宝(另案处理)、贾德贵(另案处理)将许某某带到翼城站值班室进行讯问,赵宏生借故离开,翟红宝、贾德贵采用警棍、木棍殴打等方法对许某某进行讯问。次日凌晨1时许,赵宏生在听取翟红宝、贾德贵的讯问汇报后,指示翟、贾继续讯问,并表示:“如果许某某不好好交代,就楔他(意思是打他)。”在此后的汛问中,翟、贾采取压杠子的手段逼取口供、当日16时左右,临汾铁路公安处刑侦大队探长娄广宏向赵宏生转达了临汾铁路公安处法制科关于许某某的行为属于流氓行为的意见,赵宏生即让该所民警贾德贵整理该案材料,并填写了《治安案件受理、立案表》、《治安案件破案表》、《治案管理处罚审批表》。17时许,赵宏生让人将许某某铐在派出所的一棵桐树上,并对许某某拳扪脚蹋:20时许,赵宏生让许某某的妻子交保释金7000元,责令许某某技讯问笔录内容写了书面检查后,才让许某某离开派出所。许某某随即被其亲属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许某某构成轻伤。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赵宏生犯刑讯逼供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赵宏生末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该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审被告人赵宏生就此案向临汾铁路运输法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主要是:其作为派小所的负责人,在处理“许某某案”中自始至终行使的是治安管理权而非侦查权,故其并非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其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资格:且许某某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人而非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所以,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经再审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刑事裁定,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宏生以上述裁定“再度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宏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赵宏生的上诉,维持丁原审判决和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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