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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认权行使期限及法律效力

3534浏览2019-03-27

一、追认权的行使期限

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追认也可以否认,但为了防止被代理人无限期地拖延追认,使狭义无权代理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应当对代理人的追认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关于追认权的行使期限,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相对人已行使催告权;另一种情况是相对人未行使催告权。

(一)相对人已行使催告权。

相对人是否有权确定一个(一个月内的)催告期限呢?笔者认为,相对人无权任意确定追认期限。否则,若交易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向被代理人催告时确定一个非常短的(一个月内的)期限,被代理人来不及充分考虑,此期限就已经过,这对被代理人实为不利。故只能将此条解为若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必须在一个月内做答,否则视为否认。且此一个月期限应当自收到催告时起计算

(二)相对人未行使催告权时。若当事人未行使催告权,且允许被代理人长期享有追认权但不行使,这将使无权转让给了丙,乙在追认前已经在该债权上向丁设定了质权,则乙之追认不影响质权之效力,丙只能取得负有质权的债权。此可借鉴。另外,追认不能视为授权。追认只能被看作是对特定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同意,而不能将其视为授予了将来的代理权。若欲使无权代理人获得日后为某行为的代理权,必须专门授权。

二、结论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对《合同法》第48条作出如下解释:

(一)追认人必须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追认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追认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二)《合同法》第48条未规定追认方式。对此,本文认为,追认可以明示作出,明示追认不必采取和无权代理行为相同的形式;追认的意思也可从被代理人行为中推定得出;被代理人的沉默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有可能构成追认,也有可能不构成追认。

(三)对于《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应当理解为相对人无权任意确定催告期限。

(四)追认可因错误而撤销。在被代理人受欺诈与胁迫追认时,只有在相对人知悉欺诈胁迫情形的追认才能被撤销。

(五)追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溯及力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不影响中间处分行为,追认不能视为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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