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银、吕洪兵非法拘禁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民,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商丘市人梁园区刘口乡徐隆店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子银,男,1960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安,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户,住曹县安蔡楼乡桑元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东营市公安分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洪兵,又名吕露明,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户,住东营区史口镇吕家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东营市公安分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子银、吕洪兵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洪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子银、吕洪兵与受害人张建民驾驶鲁E33190大型油罐车去内蒙古拉煤焦油。8月19日17时许,行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时,吕洪兵发现放在工具箱内的12万元货款丢失。3人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通知了车主许洪国、王华春。许洪国、王华春在兴河县与李子银、吕洪兵、张建民汇合后,一起返回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姜家村许洪国暂住处。8月23日,许洪国、王华春以李子银、吕洪兵、张建民应对丢失货款承担责任为由,让每人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让查清事情真相。8月23 日21时许,吕洪兵、李子银将张建民带至东营区龙居镇西南李村李俊亮家拘禁后,用拳脚、塑料管殴打张建民,逼迫张建民承认盗窃12万元。8月24日凌晨,李子银、吕洪兵等人带张建民连夜至内蒙古找钱未果。8月25日17时许,李子银、吕洪兵又将张建民带至李俊亮家中,用铁链捆其手脚,对其殴打,逼迫张建民书写偷钱经过,直至8月26日17时许,张建民借机逃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建民的伤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张建民受伤后,返回河南省商丘市,有交通费、住宿费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建民的陈述,证人李俊亮、王华春的证言,书证欠条、伤情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车票、住宿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子银、吕洪兵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子银、吕洪兵因怀疑张建民与丢失货款有关,非法对张建民限制人身自由,并对张建民实施殴打、拘禁,致张建民轻伤,两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李子银、吕洪兵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因此不分主从犯。李子银、吕洪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子银、吕洪兵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民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的请求合法,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计算数额,上述请求可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交通费其提供车票数额过高,且未说明具体路径,考虑其为外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子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吕洪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子银、吕洪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民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100元。
原审被告人吕洪兵上诉称,钱确实是张建民偷的,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洪兵、原审被告人李子银非法对张建民限制人身自由,并致张建民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子银、吕洪兵应承担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钱确实是张建民偷的,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丢失的货款是否是张建民所为,并不影响原审被告人李子银、上诉人吕洪兵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子银、吕洪兵作用相当,原审不分主从犯是正确的。李子银、吕洪兵在非法限制张建民人身自由时,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审在充分考虑吕洪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洪兵积极赔偿被害人张建民的经济损失,就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吕洪兵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人李子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吕洪兵犯非法拘禁罪'部分及第二项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对上诉人吕洪兵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吕洪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磊
审 判 员 张晓宾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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