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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680浏览2017-03-26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概述

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实行严格的"一案不二讼"制度,对同一案件不得再次起诉。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一个诉权或一个请求权的行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用,诉权行使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来自于诉讼系属的消耗,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任何诉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诉讼或仲裁)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而无法成立。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罗马法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又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判决作出后,除发生执行的效力外,还发生"既决案件"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对已经正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诉讼系属是德日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通俗地说,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一种事实状态。实际是指案件被提起后,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这样一种事实状态,它反应了诉讼从提起到最后裁判的一个过程。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发展成了两个规则:"既决案件"规则和"禁止重诉"规则。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同一争议系属于两个同级法院,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放弃管辖权,由另一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无此请求的,后受理的法院得依职权为之",第480条规定:"在其主文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一部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对程序上抗辩不受理或其它任何附带事件作出裁判的判决,一经宣告,即相对于所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力。"可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是从诉讼系属和既判力角度构建的,当案件未审结时,其它法院不得受理该案,审结后,案件禁止再次审理。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也就既决案件规则与禁止重诉规则作了法律上的规定。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明确规定:"对于正在法院系属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提起诉讼"。在日本,禁止重复起诉有两种情况,一是狭义的禁止重复起诉,指当在内容上完全等同于前诉的后诉被提起后,后诉应该被视为不适法之诉,进而遭到法院的驳回;二是广义的禁止重复起诉,指当两个诉讼的主要争点具有共同性时,后诉法院将会适用"禁止另行起诉并进行强制合并"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由"一事不再理"原则发展而形成了"请求排除规则"或"间接禁反言"规则。请求排除原则又称为既判力原则,间接禁反言规则又叫做连带禁反言规则。该原则严格规定:当事人之间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败诉一方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该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并且当事人在一次事件中遭受的全部损失必须在一次诉讼中全部耗尽,而不能另行对未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诉权重新提起诉讼或要求仲裁。

虽然不同法系的国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不完全相同,但其根本认识却是相同的。理论上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己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其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

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的权威,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同时,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及时取得,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正基于此,此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1、适用主体

目前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双方已是共识。

此外,笔者认为,还应适用于支持起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即禁止上述机关、社会团体等再根据“支持起诉”原则向法院起诉。特殊情形下,还应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最后,还应适用于已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的当事人。

2、适用客体

相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而言,其适用对象也可以称为适用客体。与此相对应,“一事不再理”在其“不再理”的对象—即适用客体方面也就存在明显不同。笔者认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即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客体。事实上,这还不能解决一“诉”与他“诉”的区别,反过来说也就是如何判断重复起诉的标准问题。对于什么是重复起诉,根据字义理解,所谓重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相同的东西)又一次出现”;二是指“又一次做(相同的事情)”。因此,重复起诉意指又一次就相同的事实(事情)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受理即构成一事再理。

那么,究竟如何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从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对此,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首先就诉的主体来判断。诉的主体不同,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但是,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比如诉讼中,当事人将其债权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而使其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并不构成诉的变更。

其次,若当事人相同,则须根据诉讼标的来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通常所说的诉讼标的之识别,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识别诉讼标的,在通常情况下仅需依据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即可。但是,单就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而言,有时仍然难以对一诉与两诉作出准确的区分和判断,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从而配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实务界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客体为同一事实和理由(指诉讼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容易理解,而且比较简便实用。根据诉的要素理论,一个完整的诉是由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等构成。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请求法律予以保护的具体事项,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目的和内容。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是基于某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形成。诉讼理由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从哲学上讲,“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物都无法恢复其原貌”。正是由于时间具有不可逆性,虽然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案件事实”也是已经“过去”的事实,即使法院通过审理程序,也不可能将其完美无缺地“复制”成“客观事实”—而只能是“客观真实”。但是,由于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在其起诉状、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中所反映的争议事实,以及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持有的具体理由。一般说来,事实作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具有客观性,也易于掌握;诉讼理由虽然带有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这一色彩,但它毕竟是通过当事人在诉讼材料中的具体观点表现出来的,产生歧义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将同一事实和理由作为判定一事的标准,符合对确定的事实不再审理的原则,在实践中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此外,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恰恰能够使其提出的诉加以特定化。因此,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其相应的诉讼理由、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比较容易区分一“事”与他“事”,作出一“诉”与他“诉”的判断,为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奠定基础。

3、适用时间

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一事再行起诉,法院自然谈不上适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因此,只有在法院就一事已经作出裁判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旧事重提”,一事再诉,或者当事人已经起诉,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此时当事人又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应适用该原则。就此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间效力包括当事人就一事起诉以后,起诉以后诉讼被(判决或裁定)驳回这两个阶段。

4、适用的后果

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后果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归于无效。如果法院受理该案,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若为判决,该判决应归于无效。

目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如果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并没有宣告该判决无效的制度。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适用的对策与建议

第一,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将一事不再理确立为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其基本原则的地位一经确立,也就意味着该原则在司法过程中成为司法者必须要考虑并予以适用的法律规范,而不能回避或者忽略它。

第二,立法中应当明确适用一事不再理规则的标准。原则的确立只是为其适用打下了地基,一项原则最终达到符合司法适用要求的标准,还应当有具体规则的配合。所以,在立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确立具体的标准十分必要。

第三,规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配套制度。一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作是靠相关配套规范的共同作用来完成的。那么,应当有什么样的配套规定呢?笔者认为要有两点:一是规定法官的释明权;二是强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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