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
2067浏览2017-06-15
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确立。它的基本含义是:谁主张,谁举证,谁要取得胜诉,谁就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仪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法官在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是从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发展而来的,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提出证据的责任法理上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义务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提不出证据而应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法理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是研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法律直接规定的事项或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必须承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它的具体含义为:
(1)举证责任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排除在外;
(2)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
(3)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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