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的认罪
强奸罪作为一种严重暴力犯罪,其侵犯的法益既包括妇女(幼女)对于性的自主决定权,也涵括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由于其极易在短时间内引发社会恐慌情绪,同时又涉及妇女隐私权、女性暴露着装等敏感议题,历来身处舆论漩涡之中。公安机关对强奸犯罪一直保持严打的高压姿态,这种从严从速的侦查办案思路一方面有效地震慑了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致使控方在证据体系的建构上存留有瑕疵甚或漏洞,导致整个案件迷雾重重,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契合证明标准的证据体系必须包括以下核心要素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2.受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能够证明被告人是否曾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以威吓受害人的证人证言;
4.能够证明受害人是否曾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与微信等方式向外传递求救信息的证人证言;
5.能够证明受害人是否存在反抗、受迫等迹象的案发现场(如宾馆入口及过道)监控视频;
6.能够证明双方是否曾发生性关系的阴道拭子检查、内裤精斑检验及相关dna鉴定意见书;
7.如果受害人指称被告人对其施行了暴力,因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及人体检查,附相应鉴定意见及检查笔录与照片;
8.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只有具备了这八种要素,控方始可说建构了强有力的证据体系,但以前述九个判例相比照,除却判例九之外,其他几则判例或多或少都在证据要素上有所欠缺。在证据体系尚有缺漏的前提下,又如何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呢?同时,藉由对前述九个判例的分析,我们发现综合全案证据,往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但鉴于案件的特殊性,法院适用的证明标准更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而并非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远为严苛谨慎的证明标准。审判实践中既有如此情形存在,如何应对这种对于证明标准的降格处理并予以适时的调整与改进便成为我们思考的焦点。
我们知道,在同一案件的适格证据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与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往往同时并存。甚至在同一份证据中,也存在既包含对其有利内容、也包含对其不利内容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审慎、客观地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只是单方面地采信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便容易丧失客观立场,难免有失偏颇。就强奸案件而言,由于其证据具备特殊性,即证明强奸行为是否存在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故在这种“1v1”的情况下,只采信其中一方的言词证据,往往容易对案件的定性出现误判。应当将被告人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与其他间接证据相结合,经分析、比照与整合后予以综合评判。具体而言,首先要对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进行细致比较与考量,发现矛盾与存疑之处,作为待证事实予以进一步探察;其次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与其他间接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对前一步发现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排除相应怀疑,建构真正完备可信的证据体系。
供实务操作人员参考:
(1)将受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进行细致比较与考量,发现矛盾与存疑之处,作为待证事实予以进一步探察;
(2)考察受害人陈述本身的内容。对受害人陈述证明力的分析,应当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条件、环境等客观证据,注重对细节的分析,考察其对细节能否陈述清楚,是否符合逻辑,尤其注意前后数次的陈述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之处。依据记忆规律,一般情形下,离案发时间越近的陈述,由于记忆越清晰,其真实性也就越强,我们对受害人陈述的判断,一般应以时间先后为采信标准;
(3)考察间接证据对受害人陈述的印证力;
(4)考察被告人的供述并将被告人的供述与间接证据进行比较分析。
假如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细节上存在较大出入,则应考量各自对于出入之处的描述是否能得到间接证据的印证,假如一方对于细节描述所得到的间接证据的支持与印证远远多于另一方,那么两者间证明力高低的排位不言自明。
在判断强奸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我们还可以从正面、反面与补充三个维度入手予以评判。首先是正面论证,即研判证明被告人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证据是否充分,换言之,就是考察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间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各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次是反面论证,即研判在案证据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比如判例五中被告为何在清晨向受害人支付欠款,该款项究竟系前晚陪侍费用抑或是嫖资;再次是补充论证,即研判能否排除被告人采取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使受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这类事实的存在。唯有经得起如此全方位衡定与核准的证据体系,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刑事案件的审判事关被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因此其证明标准高于其他类别的诉讼。揆诸前述九个判例,我们发现受害人的身份皆为在ktv从事陪酒等盈利性陪侍活动的女性,在社会公众的想象中,她们的身份标识多与“卖淫”、“风尘”等不良字眼相连,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第一款已明确“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作为法律人,我们不应戴着有色眼镜来审视上述案件中的受害人。但结合这些案件的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及案发前双方存在盈利性陪侍关系等细节,我们认为在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嫖宿关系这种可能性的前提下,除非检方建构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形成了独立而强大的证明力、足以将被告人的行为纳入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辐射半径内,否则在此情形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免有失轻率,也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作出的“(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将失去其现实意义。我们藉由判例进行反思,正是为了预防这种潜在的轻率,也是为了让公平正义在每一个个案中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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