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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太平、廖缘军、廖缘江、吴国和、吴艳、吴伟、吴芳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中心卫生院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1638浏览2019-07-16

重 庆 市 第 四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太平,男,生于1933年3月28日,苗族,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庙溪乡荆竹村8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缘军,男,生于2001年7月13日,土家族,未成年,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天馆乡太白村1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缘江,男,生于2003年12月13日,土家族,未成年,住址同上。

上诉人廖缘军、廖缘江的法定代理人廖万年,廖缘军、廖缘江之父,男,生于1956年4月23日,苗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和,男,生于1951年4月11日,苗族,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天馆乡天馆村10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女,生于1983年12月12日,苗族,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沙溪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男,生于1987年7月29日,苗族,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天馆乡天馆村10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女,生于1996年4月2日,土家族,学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吴芳的法定代理人吴国和,吴芳之父,基本情况同前。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张玉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黄朝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金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太平、廖缘军、廖缘江、吴国和、吴艳、吴伟、吴芳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中心卫生院(以下称丁市卫生院)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酉法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万年、李科、黄朝余、彭德高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本案受害人倪素兰系倪太平之女,吴国和之妻,廖缘军、廖缘江、吴艳、吴伟、吴芳之母,其中廖缘军、廖缘江乃倪素兰与廖万年的非婚生子。2005年6月10日,倪素兰因计划外怀孕,天馆乡人民政府干部将其送到丁市卫生院做人流引产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倪素兰因术后并发羊水栓塞,经抢救无效于11日凌晨四时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县级部门的协调处理下,由丁市卫生院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32000元作生活困难补助和安葬费用,廖万年领取了32000元后将死者安葬。8月10日,倪太平等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109703元。9月1日,经双方协商选定,9月5日由酉阳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丁市卫生院在对倪太平的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医疗行为与倪太平死亡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10月13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丁市卫生院在对倪太平实施的引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死亡后果有关联,并认定医疗方的过错参与度等同于患方的疾病参与度。另查明,2004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535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5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352元。

原判认为,倪太平、廖缘军、廖缘江、吴国和、吴艳、吴伟、吴芳作为受害人倪素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受害人倪素兰死亡后,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吴艳、吴伟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也不是倪素兰生前实际抚养对象,故吴艳、吴伟不应当列为被抚养对象,但对倪素兰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享有权利。根据鉴定结论,丁市卫生院在对倪素兰实施引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倪素兰的死亡后果有关,过错参与度等同于患方的疾病参与度,因此丁市卫生院应承担倪素兰死亡后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

1、丧葬费7176元;

2、死亡赔偿金507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37089元。三项合计94965元,由丁市卫生院赔偿47482元,减扣已支付的32000元,丁市卫生院还应支付15480元。倪太平等主张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害,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不予支持。由于丧葬费已由廖万年领取,且死者倪素兰也由其实际安葬,故此,3500元的丧葬费应归廖万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丁市卫生院赔偿倪太平、廖缘军、廖缘江、廖万年、吴国和、吴艳、吴伟、吴芳因倪素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482元(其中倪太平应得7182元,廖缘军应得9100元,廖缘江应得9900元,吴国和应得3600元,吴艳应得3600元,吴伟应得3600元,吴芳应得7000元,廖万年应得丧葬费3500元),扣减已由廖万年领取的32000元后,丁市卫生院还应支付15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倪太平、廖缘军、廖缘江、吴国和、吴艳、吴伟、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4000元,鉴定费和实支费2895元,合计6895元,由倪太平、廖缘军、廖缘江、吴国和、吴艳、吴伟、吴芳共同负担3400元,由丁市卫生院负担3495元。

上诉人倪太平、廖缘军、廖缘江、吴国和、吴艳、吴伟、吴芳上诉称,

1、原审法院在未查实的情况下,仅以丁市卫生院的病历记载的“羊水栓塞”作为认定受害人倪素兰死亡的原因,属认定事实不清;

2、丁市卫生院不具有计划生育服务的从业资格,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

3、原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严重不当,丁市卫生院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

4、原判遗漏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错误,重庆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255元,丧葬费应为7530元。另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学龄前儿童生活费的计算必须除以

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不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除以二的方式来计算;

5、天馆乡人民政府给上诉人的困难补助金12000元不应该在本案的赔偿款中扣除;

6、本案法律关系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丁市卫生院赔偿丧葬费7176元、死亡赔偿金50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2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丁市卫生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导致倪素兰死亡是客观条件局限所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具有轻微过失;天馆乡政府支付的12000元不是困难补助金,应计入赔偿款中。故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丁市卫生院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32000元费用,对此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其从丁市卫生院领取的款项为20000元,另12000元是政府解决的困难补助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张职工工资花名册,证明廖万年领走的32000元中,有12000元是政府发给的困难补助费;被上诉人提交了领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廖万年从丁市卫生院领走了20000元。审查认为,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却能互相映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廖万年从丁市卫生院领取的款项为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倪素兰生于1965年,死亡时40岁。倪与其丈夫吴国和分居多年。包括倪素兰在内倪太平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有

三,一是丁市卫生院是否构成侵权;二是侵权赔偿责任的划分;三是损害赔偿的范围。结合本案已认定之事实,分析、评判如下:

一、丁市卫生院是否构成侵权。

医疗侵权的构成要件有

四,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即医患双方存在医疗关系;二是具有人身损害后果;三是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有过错。丁市卫生院对倪素兰实施终止妊娠的引产手术,出现“羊水栓塞”而导致倪素兰死亡。可见,丁市卫生院对倪素兰实施了医疗行为,倪素兰死亡之损害后果存在,侵权之构成要件

一、二项成立。在要件

一、二成立的情况下,丁市卫生院则负有证明医疗行为与倪素兰之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丁市卫生院及医务人员主观上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主要证据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该鉴定认为丁市卫生院在对倪素兰实施的引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倪素兰死亡后果有关联。可知丁市卫生院之医疗行为与倪素兰之死亡有因果关系,丁市卫生院存在过错,侵权之构成要件

三、四成立。前述可见,丁市卫生院之医疗行为构成侵权。

二、侵权赔偿责任的划分。

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赔偿责任,还需考察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关系,即患者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除了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医方具有过错外,还认为医疗方的过错参与度等同于患方的疾病参与度,原判因此判定丁市卫生院与倪素兰对损害后果应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对“医疗方的过错参与度等同于患方的疾病参与度”在本案中的正确理解和认定,是正确划分责任的前提。结合鉴定报告和本案认定的事实,作如下分析:

1、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医疗行为的参与,之外可能有患者自身疾病的参与,这属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多个原因力所致之情形,即医疗行为因素的参与和患者自身疾病因素的参与。鉴定认为“医疗方的过错参与度等同于患方的疾病参与度”,其意指倪素兰自身的疾病因素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力之

一,且等同于医疗行为之原因力。

2、造成倪素兰死亡之损害结果是否有其自身疾病因素的参与。致倪素兰死亡的原因是“羊水栓塞”,而导致发生“羊水栓塞”的原因,鉴定认为,医、患方因素均可能导致“羊水栓塞”的发生,医方的因素是指医方对倪实施了具有主观过错的医疗行为,而患者因素是指在自然生产过程中亦可能出现“羊水栓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倪素兰自身具有其他疾病可导致“羊水栓塞”,而只是在自然生产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羊水栓塞”,可见该因素只是有发生的可能,并不必然发生。如果患者自身疾病的因素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之

一,则应当是疾病因素与损害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不是可能存在的一种推断。因此,该鉴定将可能存在的事实作为一种原因来分析是不妥当的,对“医疗方的过错参与度等同于患方的疾病参与度”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判依据鉴定所作出的原因力分析并判定由倪素兰自负50%的责任亦显不当,应予纠正。前述可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倪素兰之死亡有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不应担责,而应当由丁市卫生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应当考虑的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⑴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即2004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196元×6=7176元。

⑵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20年为2535元×20=50700元。

⑶上诉人吴艳、吴伟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故不属被扶养人;吴国和已与倪素兰分居多年,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也不属被扶养人;廖缘军、廖缘江、吴芳未成年,倪太平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属被扶养对象。廖缘军、廖缘江、吴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8岁分别为14年、16年、9年,倪太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但由于被扶养人为数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即为1854元。故此,对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不同的时间段来计算:

①在8年的时间段有四个被扶养人倪太平、廖缘军、廖缘江、吴芳,共计为8年×限额1854元=14832元,每个被扶养人得3708元;

②在1年的时间段有三个被扶养人廖缘军、廖缘江、吴芳,共计为1年×限额1854元=1854元,每个被扶养人得618元;

③在5年的时间段有两个被扶养人廖缘军、廖缘江,共计为5年×限额1854元=9270元,每个被扶养人得4635元;

④有2年的时间段有被扶养人一个廖缘江,共计为2年×1854元=3708元。前述

③项中,已经考虑了倪素兰仅对倪太平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对廖缘军、廖缘江、吴芳仅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不再减除。前述第

④项中,年赔偿总额未超过限额1854元,但倪素兰仅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还应3708元÷2=1854元。根据前述的计算方法,得倪太平、廖缘军、廖缘江、吴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708元、8961元、10815元、4326元。

⑷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侵犯公民人格权的民事赔偿。丁市卫生院的医疗侵权行为致倪素兰死亡,是对倪人格权利的严重侵害,对倪素兰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当予以必要的精神上的抚慰。结合本案的实际,由丁市卫生院酌情赔偿5000元较为恰当。

上述⑴⑵⑶⑷项赔偿费用共计90686元,上诉方已领取20000元,丁市卫生院还应当赔偿70686元。

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未提出分割的要求,在本案中不应进行分割。原判对此予以分割以及将非赔偿权利人廖万年纳入分割范围并予以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酉法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丁市卫生院赔偿上诉人倪太平、廖缘军、廖缘江、吴国和、吴艳、吴伟、吴芳丧葬费7176元、死亡赔偿金50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由被上诉人丁市卫生院赔偿上诉人倪太平被扶养人生活费3708元、廖缘军被扶养人生活费8961元、廖缘江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5元、吴芳被扶养人生活费4326元;

四、上列

二、三项赔偿费用共90686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被上诉人丁市卫生院还应当赔偿706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上诉人倪太平、廖缘军、廖缘江、吴国和、吴艳、吴伟、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倪太平、廖缘军、廖缘江、吴国和、吴艳、吴伟、吴芳共同承担680元,由被上诉人丁市卫生院承担3320元。一审鉴定费用2895元,由被上诉人丁市卫生院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倪太平、廖缘军、廖缘江、吴国和、吴艳、吴伟、吴芳共同承担680元,由被上诉人丁市卫生院承担3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代理审判员 黄 瑶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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