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任行等人涉黑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任行,曾用名张国军,绰号张老大,男,1960年10月1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经理,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五路中安街18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1983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接伟,哈尔滨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忠,曾用名张任飞,绰号张老
四,男,1968年10月16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庆市萨尔图区飞行汽车修理厂厂长,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五路中安街18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1984年5月11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1987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1997年4月14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0年11月6日因寻衅滋事、窝藏被大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同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1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哈尔滨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凤龙,绰号大龙、大赖,男,1974年2月26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东北街3委6组。1995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荣,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人姚树新,绰号小新,男,1979年12月1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东南街2委1组。2001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聂晓东,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少国,绰号少国、小国,男,1977年2月25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河北乡新中村。2000年10月16日,因犯私藏枪支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1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丽颖,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斌,绰号斌子,男,1973年4月28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克山镇6街5委10组。2001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大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旭,大庆市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士宝,绰号宝子,男,1971年10月15日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仕玉汽车修理厂厂长,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区17A号楼5单元501室。2001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帆,大庆市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凤鸣,绰号二龙、二赖,男,1975年9月14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克山镇东北街。1993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勤秀,大庆市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超,男,1974年5月12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热力公司车队司机,住大庆市东风新村2区49号楼2单元102室。2001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玉辉,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宝全,绰号二胖,男,1971年5月21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古城镇均乐街2组。2000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2001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德文,男,1960年1月29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东风新村10区19号楼1单元502室。1982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嫩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2月13日因流氓被大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1996年12月25日,因病所外就医。2001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中胜、李建中,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会忠,男,1971年8月26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西南街2委13组。2001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淑清,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金福,曾用名安融宇,绰号老金子,男,1968年8月5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克山镇建设路3段20号。1997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牡丹江监狱服刑。
被告人史增金,男,1943年3月29日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银行大庆分行调研员(行政职级副处级),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1区43号楼1单元301室。2001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广霞,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回宝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伟,男,1965年6月12日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银行大庆分行业务部信贷员,住大庆市东风新村7区48号楼4单元502室。2001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文,大庆市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广喜,男,1968年8月20日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开发区支行办公室主任,住大庆市人民医院住宅楼Y区1号楼1单元601室。2001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正平,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春雷,男,1965年2月2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警大队反扒队队长,住大庆市东风新村0-9A号楼1单元601室。2001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国军,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佟戈,男,1966年7月6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副主任科员,住大庆市东风新村6区24号楼4单元402室。2001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明,大庆市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泽虎,绰号邵
二,男,1970年8月16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达市安虹街4委10组。2001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爱民,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殿松,绰号赵发电,男,1964年8月19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三厂一矿车队司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拥军村5区5号楼4单元502室。1982年10月29日因流氓被大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1983年8月31日解除劳动教养。2001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忠军,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东,男,1961年12月12日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东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大庆市萨尔图区龙宫商城401室。200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丽、肖占德,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军,男,1975年4月19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克山镇3街8委。200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双有,男,1979年3月31日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克山县克山镇4街6委。2001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丁超、冯宝全、贾德文、徐会忠、安金福、史增金、王伟、顾广喜、佟戈、邵泽虎、赵殿松、王晓东、何军、吴双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包庇、窝藏、伪证、妨害作证、寻衅滋事、盗窃,被告人于春雷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被告人张任行犯行贿罪,于2001年10月24日,向本院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发琦、刘韬、任鸿亮、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丁超、冯宝全、贾德文、徐会忠、安金福、史增金、王伟、顾广喜、于春雷、佟戈、邵泽虎、赵殿松、王晓东、何军、吴双有及辩护人段接伟、王文、王树荣、聂晓东、王丽颖、陈旭、王帆、张勤秀、姜玉辉、秦中胜、李建忠、王淑清、杨广霞、回宝刚、王凤文、徐正平、雷国军、刘立明、杨忠军、曹丽、肖占德、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丁超、冯宝全、贾德文、徐会忠、安金福、史增金、王伟、顾广喜、于春雷、佟戈、邵泽虎、赵殿松、王晓东、何军、吴双有共提出十六项罪名的指控,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意见和相关情节,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双方争议及理由本院做出了综合认定,具体如下:
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任行自1988年刑满释放后来到大庆市,先在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六厂开办管厂,后在萨尔图区中五路中安街18号经营华行实业公司。1990年以来张任行的四弟被告人张国忠及韩伟(已死亡)、安金福、董永庆(均已判刑)、郑宏(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投奔到张任行手下,并经常招惹是非、打架斗殴。1993年9月,董永庆与郑宏、车晓才(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红岗公安分局干警纪元红、楚明全殴打并刺伤。由此,以张任行为首的犯罪集团开始初步形成。1994年1月,张国忠、郑宏、董永庆、安金福在萨尔图区“金梦”歌舞厅唱歌时与同在歌厅唱歌的韩涛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殴斗。事后,张任行、张国忠共同预谋对韩涛实施报复。于是,由张国忠回克山组织人、枪,将韩涛等人打伤。从此,以张任行、张国忠为首的犯罪集团逐步发展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张任行被组织成员称作“大哥”,张国忠被组织成员称作“四哥”,均是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关大文、韩伟、韩延龙、朱彤(均已死亡)、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安金福、秦明珠(另案处理)、金凤鸣、滕士宝、丁超、董永庆、冯宝全等人是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或成员。张任行、张国忠将上述大部分组织成员安置在其开办的公司和汽车修理厂吃住,平时给他们一些零用钱,并经常带领他们出入迪厅等娱乐场所娱乐。在组织内逐步形成了不成文的帮规、帮法。组织成员对张任行、张国忠绝对服从。组织成员韩伟、冯宝全因吸毒成瘾,便偷东西卖,张任行、张国忠便对韩伟、冯宝全进行殴打,以示众人。2000年3月,张国忠得知其组织骨干成员关大文对其不忠。张国忠便与金凤龙将关大文杀死后焚尸灭迹。
1994年至2001年,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利用诈骗手段及其它各种名义向银行贷款1703万元。其中以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名义贷款780万元,以大庆鹰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贷款95万元,以大庆市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贷款500万元,以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名义担保贷款200万元,以大庆中业经贸有限公司名义贷款100万元,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滕士宝个人贷款28万元。该犯罪组织在银行的所有贷款,除在庆华城市信用社的150万元贷款归还了72万元外,其余均未归还。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张国忠还伙同冯宝全、李斌、滕士宝、丁超从吉林省延吉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倒买倒卖汽车进行非法营利活动。该犯罪组织非法聚敛的钱财,主要用于其组织成员的衣、食、住、行、娱乐、赌博、购买毒品及交通工具、枪支弹药,组织成员违法犯罪后的出逃,以及寻求保护伞,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
被告人张任行在幕后秘密指挥、操纵犯罪,保护其犯罪组织成员。张任行以提供物质享受等手段,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1999年12月5日晚,张任行与关大文、杨少国、金凤龙等人去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跳舞。其间关大文、杨少国、金凤龙、金凤鸣等人持刀将张志勇杀死,将王雪鹏、赵宝庆刺伤。案发后为逃避处罚,张任行通过关系找到负责侦查此案的让胡路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队长被告人于春雷。于春雷向其泄露了案情,以及公安机关侦查获取的证人证言情况。张任行指使大庆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副主任科员被告人佟戈公安机关作伪证,证明张任行没有动手打人。由于于春雷的非法保护及佟戈等人的伪证,致使张任行及其他组织成员没有及时得到应有的惩处。
以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形成以后,以其组建的公司及汽车修理厂为掩护,以暴力等手段在大庆市内,大肆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寻衅滋事、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共作案20余起,致死9人,致伤10余人。该组织的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大庆市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了如下证据:⑴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李斌、滕士宝、金凤鸣、丁超、冯宝全、安金福、董永庆、张洪洋的供述证实以张任行、张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以及其内部的组织结构形式,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张任行经营大庆华行公司以后,便开始纠集收留一些有前科、劣迹的不法人员,欲称霸一方,张国忠、韩伟、董永庆、安金福等人先后投奔于他,并且开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欲在大庆称霸。在对韩涛等人实施报复后,而发展成了人数众多,拥有刀、枪等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较多,共有十余人,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活动场固定,平时吃住在公款行公司、飞行汽车修理厂,需要就持刀、枪实施犯罪活动。张任行、张国忠是组织者、领导者,金凤龙、姚树新、安金福等人对其绝对服从,对于不听从指挥或者损害组织形象的或者被组织者除掉,或者被殴打以示众人。⑵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李斌、冯宝全、滕士宝的供述以及张任行、滕士宝向大庆市各银行贷款(共12笔)贷款合同及缴获的两辆走私汽车等物证,证实该黑社会组织以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了大量经济利益及具备了雄厚的经济实力。⑶被告人张任行、于春雷的供述以及汪卫平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任行主观上有寻求保护的故意内容,客观上实施了通过贿赂手段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进行非法保护的行为,且就张志勇被杀一案来看,张任行等人确实得到了保护,从而得以逃避制裁。⑷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具体犯罪证实了该黑社会组织在近七年的时间里,杀人、伤害、寻衅滋事、贷款诈骗作案20余起,致死9人,伤10余人,破坏了大庆市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丁超、冯宝全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犯罪集团,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丁超、冯宝全在开庭审理时均辩解自己没有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的故意,也没有成立任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张任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①公诉机关指控张任行等构成犯罪集团属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已指控其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不应该再重复认定为犯罪集团。
②从组织结构方面讲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丁超、冯宝全等人之间关系并非紧密结合,没有任何的“组织”性,连犯罪集团所要求达到的组织结构都没有,更谈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
③起诉书认定非法买卖汽车和贷款诈骗两项资金来源,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日常运行和犯罪的观点是主观臆断的,缺乏证据支持。且本案张任行等人即没有追求一定的政治目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相符。
④该案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
⑤本案的发案地点大多在酒店、夜总会、迪厅,没有破坏普通守法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即没有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也没有达到称霸一方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一构成要件。综合以上五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他各辩护人均同意该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斌的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斌1997年8月(《刑法》修订之前,那时还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回克山原籍经营天一洗发城,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不再联系,且李斌在华行公司居住生活期间与张任行之间是雇佣关系,每月开资500元钱,故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提出该辩护意见的同时,辩护人向法庭宣读了证人宋继文的证言,以证实李斌和宋继文一样均受雇于华行公司打工挣钱。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张任行、张国忠兄弟二人以大庆华行实业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飞行汽车修理厂为掩护,纠集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冯宝全等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虽然没有组织名称、组织纲领,但其以形成较为紧密的组织结构,张任行、张国忠是组织者和领导者,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是骨干成员,虽然没有成文的帮规戒律,但已具有了较为严格的约束控制成员的有效方式,即组织成员对其绝对服从,听从指挥。在经济实力特征方面,该组织通过贷款诈骗(以下将具体阐述事实证据)以及非法倒卖汽车等违法活动敛财,据有了相当的经济实力,在非法保护方面张任行等人以贿赂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寻求保护的主观故意。同时从1994年至2001年的七年时间里,该黑社会组织在大庆市内大肆进行故意杀人、伤害、寻衅滋事、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作案20余起,致死9人,致伤10余人,严重破坏了大庆市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故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冯宝全等人的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冯宝全等人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乃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经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及大庆市公安局均证实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乃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下依法取得的,因此,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各辩护人关于该项罪名的辩护无理,不予采纳。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就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形态,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确切,属重复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斌1997年8月份以后就离开大庆回克山经营洗发城这一辩解,经查属实,但李斌回克山之后,仍与该黑社会组织相联系,仍参与该组织的部分活动,直至案发前仍与张任行、张国忠等人共同到广东省珠海市躲避,故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应认定为“其他参加”。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与张任行系雇佣关系的辩护意见,因其在大庆市华行公司不但为张任行开车,而且还受指使参与实施其他犯罪活动,惟命是从,已超出了所谓的雇佣关系,应认定为参与了张任行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丁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丁超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超主观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与该组织共同实施或为该组织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应该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金凤龙、姚树新、杨少国、李斌、滕士宝、金凤鸣、冯宝全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意见不当以外,其他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㈡故意杀人犯罪
1.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张任行得知前妻韩艳霞在萨尔图区经营的饭店内有人闹事,便指使张国忠带领宋志刚(另案处理)、王晓秋(另案处理)、王凤奎(另案处理)去殴打闹事者。张国忠等人到饭店后对温宝权进行殴打,当温宝权跑到会战商店附近时,又被张国忠、宋志刚追上,宋志刚用尖刀向温宝权后背部猛刺一刀,致温宝权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温宝权系因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右肩部致肝、肺损伤失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4年案发当天被告人张任行接到前妻韩艳霞的电话,说有人在饭店闹事,张任行便让王凤奎、宋志刚、张国忠等人去饭店“管事”,过了一会,王凤奎等人回来说,宋志刚把人捅死了,之后,张任行给每人拿1000元钱,并安排车把他们送回克山躲避。
⑵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的情况与张任行的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⑶证人韩艳霞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几人在自己开的饭店闹事,就给前夫张任行打了个电话,问张任行报不报案,张说:“行了”后张国忠领着王晓秋、王凤奎、宋志刚等人来到饭店把对方打跑了。
⑷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温宝权的死因。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电话不是自己接的,是王凤奎接的,自己没有指使他人去饭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乃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是张任行指使他人去饭店行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张任行案发时不在公司,是王凤奎找其去的饭店,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该起指控因宋志刚等人未归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任行没有指使王凤奎、张国忠等人去饭店,过去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乃刑讯逼供所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二被告人的供述是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下取得的,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且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国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张任行的供述及韩艳霞的证言已印证了起诉的正确性,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3月10日15时许,朱彤(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因本案已被执行死刑)陪同被告人张任行到萨尔图区“东北王”酒店打麻将。朱彤因琐事与该店员工于长信、褚彦江发生口角而厮打起来,在厮打中朱彤掏出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向于、褚二人连开数枪,致二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于长信、褚彦江因被他人用枪弹射击胸背部,致肝脏破裂出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朱彤乃“手下兄弟”,系黑社会组织成员。
⑵罪犯朱彤的供述证实,朱彤为张任行充当“保镖”,在该起作案中所使用的枪支系由张任行、张国忠提供的。
⑶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庆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对该案的事实证据已作出了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相一致。朱彤已被执行死刑。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罪犯朱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应对该起案件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辩解,朱彤作案时使用的枪支,不是由其提供的,被告人张国忠辩解,是张国忠与朱彤共同买的枪,与张任行无关,自己也与该案无关。被告人张任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起案件与张任行本人无任何关系,不应追究张任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相同。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枪支不是由张任行提供,二人与该案无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未具体实施该起犯罪,但罪犯朱彤系其组织成员,其所实施的犯罪系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且在朱彤实施犯罪后,张国忠安排朱彤先后到哈尔滨、克山等地躲藏,由此看出,朱彤实施的犯罪事后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故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应对该起案件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3.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任行、金凤龙、杨少国、金凤鸣、与关大文(已死亡)、韩伟(已死亡)携带枪支、刀具等作案工具在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跳舞,因同在迪厅跳舞的赵宝庆从张任行等人的卡座里穿过,杨少国、金凤龙先后对赵宝庆进行殴打。这时赵宝庆的朋友张志勇、王雪鹏二人上前拉仗,张任行便拿起一把椅子砸,并谩骂金凤龙等人:“你们是干啥的,还用我动手吗?”于是杨少国、金凤龙持刀将张志勇刺倒,关大文、金凤鸣持刀追赶王雪鹏将其刺伤。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张志勇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志勇是被他人用尖刀刺中胸部致主动脉及肺动脉干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雪鹏腹部刺伤,肠破裂,头部、腹部、臀部外伤,腹部损伤属重伤。赵宝庆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5日张任行领金凤龙、杨少国、金凤鸣、关大文等人在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跳舞时因琐事与赵宝庆、张志勇、王雪鹏等人撕打,其间张任行抡起凳子向其中一人打击,并对同来的金凤龙等人说:“你们是干啥的,还用我动手吗”,嗣后,金凤龙、杨少国将张志勇刺死,将王雪鹏刺伤。
⑵被告人金凤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与张任行、关大文、杨少国等人在百不老迪厅跳舞,因被害人从他们中间穿过,杨少国便打了那个人,自己也过去与对方的几个人进行撕打,此时张任行也拿着一个板凳把另外一个人砸倒,后与杨少国、关大文、金凤鸣等将对方捅倒两个人。
⑶被告人杨少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情况,与金凤龙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称在该起作案中向被害人捅了三四刀。
⑷被告人金凤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与张任行、张国忠、杨少国、金凤龙、关大文等人在让胡路百不老迪厅跳舞,其间金凤鸣陪张任行到卫生间方便后,回来见一个男的与杨少国撕打,张任行便喊“×你妈,还不上,等什么呢”并拿起一把木头椅子向那个男的打去,后金凤龙、关大文、杨少国都掏出刀开始捅对方的人,当场捅坏两人,回公司后听杨少国说捅了对方好几刀。
⑸被告人秦明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的情况与上述几被告人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⑹被害人王雪鹏的陈述证实,1999年12月5日与朋友张志勇、田锡东、赵宝庆等人在让胡路百不老迪厅跳舞,其间因为赵宝庆从张任行的卡座里穿过,被两三个人殴打,后便与张志勇过去拉仗,结果被对方用刀将自己捅伤,将张志勇刺死。
⑺被害人赵宝庆的陈述证实的情况与王雪鹏的陈述基本一致。
⑻证人田锡东证言证实的情况与王雪鹏、赵宝庆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是张任行用凳子砸得张志勇,随后张任行的弟兄一拥而上,将张志勇刺死,将王雪鹏刺伤,后王雪鹏的哥哥王雪飞对张国忠说,王雪鹏是其亲弟弟后,双方停手。
⑼证人王庆江、王文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张任行手下的兄弟将张志勇刺死,将王雪鹏、赵宝庆刺伤。
⑽证人高友好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张任行抡起一把凳子打人。
⑾证人陈正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张任行手下兄弟关大文、金凤龙等人殴打他人。在殴打过程中,张任行抡起一把凳子打人
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反映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⒀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张志勇的死因以及王雪鹏、赵宝庆的伤情。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金凤龙、杨少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凤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辩解,在公安机关交待材料均不属实,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被告人金凤龙辩解该案是因为金凤龙自己的原因,不是受张任行指使。被告人杨少国辩解其没有随身带刀,作案时使用的刀是从地上捡的。被告人张任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不论起因还是犯罪过程都与张任行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张任行用凳子打人和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金凤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志勇不是金凤龙刺死的。被告人杨少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志勇不是杨少国刺死的。被告人金凤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雪鹏的伤不是金凤鸣所致。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任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与张任行无关,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乃刑迅逼供所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是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的情况下依法取得的,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另外,关于其抡起凳子打人并指使手下殴打他人的事实除了自己的供述之外,有证人田锡东、陈正海、王庆江等人的证言证实,又有同案被告人金凤龙、杨少国、金凤鸣等人的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金凤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不是受张任行指使的,张志勇不是自己刺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少国、金凤龙、金凤鸣等人在公安机关最初供述以及证人王雪鹏、赵宝庆、田锡东、陈正海等人所证实的现场情况,以及法医鉴定结论书反映的致伤凶器的情况,均证实张志勇之死是杨少国及金凤龙所为,被告人金凤龙关于没有受张任行指使的辩解,属无理狡辩。对于被告人杨少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志勇之死,不是杨少国而为及杨少国没有随身带刀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被告人及证人证实的情况以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杨少国所使用刀的特征与法医鉴定致人死亡的凶器特征相吻合,排除不了其致人死亡的可能性,至于刀是从何而来不影响犯罪成立,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金凤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雪鹏的伤不是金凤鸣所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金凤鸣的最初供述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其刺伤了一人(当时不知姓名),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金凤龙、杨少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凤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的定罪意见正确,但指控被告人金凤龙、杨少国在共同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意见不正确,因为对张志勇死亡结果负责任的只有张任行、杨少国、金凤龙,且三人的作用不能区分主从,张任行是指使者,杨少国和金凤龙是积极实施者。故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金凤龙、关大文(已死亡)、邵泽虎、携带枪支、刀具等作案工具与丁超、冯志远(另案处理)、吴国文(另案处理)孙梦桐(另案处理)到让胡路区“百不老”迪厅跳舞。次日凌晨3时许,同在迪厅跳舞的接铁程因拿了张国忠身边的一把椅子,引起张国忠的不满,被告人邵泽虎见状对接铁程进行殴打。当接铁程的朋友牟洪刚上前拉仗时,金凤龙用东风三型口径手枪砸牟头部。此时,在楼上包房内的黄良军闻讯持刀和周悦来一起下楼帮助牟洪刚等人,关大文先用尖刀刺周悦来,又向黄良军左肩部刺一刀;金凤龙向黄良军胸部开枪,将黄良军打倒在地。后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黄良军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黄良军系胸部枪弹创致肺脏、肝脏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悦来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2月8日晚与张任行、邵泽虎、关大文、冯志远等人在百不老迪厅跳舞,因同在舞厅跳舞的接铁程拿了张国忠身边的一把椅子,张国忠不满,张国忠便“拨了一下那人”,邵泽虎见状就先打了接铁程一拳,此时牟洪刚过来拉仗,被金凤龙用枪把子砸了头部,后牟洪刚的朋友(黄良军)拿刀冲下楼,关大文先刺了他一刀,接着金凤龙开枪将其打死。
⑵被告人金凤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张国忠的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⑶被告人邵泽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张国忠、金凤龙的供述基本一致。
⑷被告人丁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张国忠、金凤龙、邵泽虎的供述基本一致。
⑸被害人牟洪刚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因接铁成搬动张国忠身边的一把凳子,引起张国忠的不满,邵泽虎便上前殴打接铁成。此时,牟洪刚被张任行、张国忠的一个兄弟用枪把子殴打头部。黄良军、周悦来先后下楼,关大文先后将二人刺伤。张任行、张国忠的一个兄弟向黄良军打一枪,将黄良军打死。
⑹被害人接铁成的陈述证实,因接铁成搬动了张国忠身边的一把凳子,引起张国忠的不满,张国忠便示意其兄弟打接铁成,接铁成被打一个耳光。此时,牟洪刚本人被张国忠的一个兄弟用枪把子殴打头部,黄良军被打一枪。接铁成等人抬黄良军出门时,张任行对他们进行谩骂,并威胁:以后如果瞎说,就整死你们。
⑺被害人周悦来的陈述证实,周悦来与黄良军一起在楼上喝酒时,听见楼下打仗了,二人便先后下楼,周悦来刚一下楼就被一个矮个男子刺一刀。黄良军持刀下楼后,被一男子打倒。刺周悦来的矮个男子又刺周悦来背部一刀。出门时一个男子在门口骂他们,并威胁:以后敢瞎说,就整死你们。后与牟洪刚一起见过张任行、关大文、认出张任行是骂人的人,关大文是持刀的矮个男子。
⑻证人李全的证言证实,因接铁成搬动了张国忠身边的一把凳子,接铁成、李全各被打一个耳光。牟洪刚上前拉仗时被一个人用枪把子殴打头部。黄良军持刀从楼上往下冲时,被人打一枪。在出门时,一个男子在门口骂他们,并威胁:以后敢瞎说,就整死你们。
⑼证人陈正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看见张任行兄弟金凤龙等人殴打牟洪刚和牟洪刚领来的人。金凤龙向持刀的人开一枪。
⑽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反映情况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⑾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黄良军的死因及周悦来的伤情。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忠、金凤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邵泽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案发开始时他在场,后被别人拉开,自己没有指使杀人、行凶,自己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乃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金凤龙的辩解,自己不是受张国忠指使,是因为邵泽虎打人自己才参与的。被告人邵泽虎不作辩解。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实该案系张国忠指使的证据不足,被害人黄良军有过错,指控张国忠犯有杀人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金凤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应按伤害致死论处。被告人邵泽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邵泽虎只打了被害人接铁成两拳,黄良军死亡结果及周悦来的轻微伤都不是邵泽虎形成,对其应该从轻处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国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开始时他在场,后被别人拉开,自己没有指使杀人、行凶,不构成杀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同案被告人均证实是被害人接铁成拿了张国忠身边的凳子引起张国忠不满而导致的。困此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所提出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该供述系大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下取得的,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故该意见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金凤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应认定伤害致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为金凤龙开枪时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必然发生死亡的结果,而仍然实施该行为,故应为故意杀人,而不应认定为伤害致死。至于其所提实施犯罪不是受张国忠指使的辩解意见属无理狡辩。对于被告人邵泽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理由成立,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张国忠、金凤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邵泽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定罪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金凤龙在共同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意见不正确,因为对被害人黄良军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只有张国忠和金凤龙两人,且二人作用不能区分主从,张国忠是指使者,金凤龙是积极实施者,故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国忠得知关大文对自己不满并要背叛该犯罪组织时,便携带一支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同金凤龙一起去大庆宾馆将关大文骗出。下楼时,张国忠把东风三型口径手枪交给金凤龙,三人乘车离开大庆宾馆。由张国忠驾车,关大文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当车行驶到大庆市联谊宾馆附近时张国忠问关大文:“四哥有什么对不住你的?”坐在后座的金凤龙遂向关大文后脑部开枪,致关大文当场死亡。张国忠、金凤龙随后驾车将关大文的尸体拉到位于让胡路区东建村的钢管厂炼铁间内,张国忠叫其姐夫朱立山(另案处理)帮助接天燃气管线。然后,张国忠和金凤龙将关大文的尸体放入炼铁间的水泥沟槽内,点燃天燃气,焚烧关大文的尸体。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焚尸现场收集到的残骨送公安部检验。物证检验意见为:送检烧骨残片中,发现的关节面,具有人类骨骼特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0年3月的一天金凤龙告之关大文领几人找其要10万元钱,张国忠听后十分生气,就拿出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并领着金凤龙去东风宾馆将关大文骗出,在宾馆下楼时张国忠将枪交给金凤龙,后三人开车往东风新村方向行驶,在车上张国忠问关大文“四哥有什么对不住你的”这时坐在后座的金凤龙向关大文后脑部开一枪,将其打死,后二人将关大文的尸体拉至让胡路区东建村的钢管厂炼铁间内将尸体焚烧。
⑵被告人金凤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3月份关大文找其要一起“整张国忠”,金凤龙没有同意,金凤龙同时将该情况告知张国忠,张国忠听后非常生气,拿出一支东风三型口径手枪开车拉着金凤龙到大庆宾馆将关大文骗出,在宾馆楼梯上张国忠将枪交给金凤龙,后三人开车往新村方向行驶,在车上二人发生争执,张国忠便向金凤龙使个眼色,金凤龙便拿出枪向关大文头部开两枪,将其打死,后二人将尸体拉至让胡路区东建村的钢管厂炼铁间内将尸体焚烧。
⑶证人朱立山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份的一天,张国忠与金凤龙开车到钢管厂炼铁间要炼东西,事后临走时金凤龙告知炼的是关大文的尸体。
⑷公安机关的现场勘笔录反映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在炼铁间内提取的焚烧的残片中具有人类骨骼特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忠、金凤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其没有指使金凤龙杀关大文。被告人金凤龙当庭辩解杀关大文是自己与关大文之间的个人恩怨,与张国忠无关。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国忠主观上无杀人动机,认定其指使的证据不足,客观上又未实施杀人行为,与金凤龙不是共同犯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为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中,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朱立山的证言予以佐证,根据查证,该两份供述均系合法取得,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国忠、金凤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6.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7月31日,被告人张国忠、姚树新与孙梦桐(另案处理)回到张国忠母亲家,张国忠的妹妹张国华正在向其母王跃芹诉说自己在采油三厂一矿的违章住房被采油三厂经警拆除一事。王跃芹问张国忠管不管。张国忠三人便驾车到拆房现场,看见采油三厂一矿经济警察正在拆除违章住房。张国忠便捡起一块砖头砸警车,并谩骂经济警察。姚树新见状便掏出一把尖刀,向坐在警车上的经济警察周树超胸部猛刺一刀,然后与张国忠逃离现场。周树超被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树超系因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7月31日,其母亲告知妹妹张国华在采油三厂一矿的住房被拆除,张国忠便开车带着姚树新、孙梦桐一起到拆房现场,看见经警的车过来之后,张国忠便用砖头砸经警的车,这时姚树新拿出刀捅了坐在经警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心口窝处,后三人开车逃离。嗣后,张国忠给姚树新拿了2000元钱,并把他安排到辽宁省锦州市躲藏。
⑵被告人姚树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0年7月31日中午自己与张国忠、孙梦桐回家后,张的母亲问张国忠:“你妹妹的房子被三厂给扒了,你管不管”后张国忠开车拉着姚树新、孙梦桐到拆房现场,路上张国忠给一个人打电话说“把我房子扒了,我要整他”。在扒房现场张国忠先用砖头砸经警车,姚树新就掏出随身的尖刀向坐在经警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捅了一刀,后三人驾车逃离。后张国忠给其2000元钱让其到锦州躲避。
⑶证人米庆、王滨、向俊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三人与周树超、孙艳军共五人开车在三厂一矿拆除外来人员的违章建筑,下午两点钟左右,来了一高一矮二个人,高个拿着砖头砸车并骂为什么扒房子,矮个的从窗户把手伸进来用刀捅了周树超,后周树超抢救无效死亡。
⑷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反映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一致。
⑸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周树超的死因及加害工具的特征,与姚树新使用的凶器特征一致。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树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其没有指使姚树新杀人。被告人姚树新当庭辩解,张国忠没有指使其杀人,也没有看见张国忠拿砖头砸车。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没有证据证明张国忠、姚树新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姚树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起案件应该认定姚树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国忠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并未就此起犯罪的事实认定张国忠犯有故意杀人罪,故该意见成立。对于被告人姚树新辩解没有看见张国忠拿砖头砸车这一事实,因张国忠的供述及米庆等人的证言均相吻合,均能证实该情节,故该辩解属无理狡辩。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树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为从该案被告人姚树新的主观故意上看,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使用了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从加害部位上看,刺中心脏要害部位,从加害力度上看,创道深达胸腔,创口长达6.2CM,故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姚树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定罪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不正确,因为该案不是共同犯罪,故对此项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㈢故意伤害犯罪
1.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预谋对几天前打伤董永庆(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的韩涛、关景峰、宋朝辉实施报复。便纠集郑宏(另案处理)、韩延龙(已死亡)、宋志刚(另案处理)、安金福(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两支猎枪。1月30日22时许,张国忠得知韩涛等三人在萨尔图区中五路“金梦”歌舞厅内唱歌,张任行便指使张国忠带领宋志刚、郑宏、安金福、韩延龙等人持猎枪、砍刀赶到“金梦”歌舞厅。韩延龙、宋志刚持猎枪将韩涛双腿击伤。郑宏、安金福持砍刀将韩涛左臂砍伤。韩延龙持猎枪将宋朝辉右腿打伤。韩延龙、宋志刚又持枪将关景锋双腿打伤。作案后,被告人张国忠驾车与郑宏等人逃至齐齐哈尔市克山县躲藏。经法医鉴定:宋朝辉右下肢损伤属重伤;韩涛所受损伤为轻伤;关景峰双腿截肢所受损伤分析应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4年1月下旬,因手下兄弟董永庆被韩涛等人打伤,张任行便与张国忠预谋实施报复,张任行对张国忠讲“咱们哥俩得舍出一个,是你跟他干,还是我跟他干,咱们得整他”,张国忠说“我干”,后张国忠便纠集韩延龙、宋志刚、安金福、郑宏等人,于1月30日在萨尔图区金梦歌舞厅持刀、枪将韩涛、宋朝辉、关景锋打伤。
⑵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4年1月份,因为董永庆被打,其在张任行公司预谋后,指使韩延龙、宋志刚、安金福、郑宏等人准备猎枪、刀等工具,在金梦歌舞厅将韩涛、宋朝辉、关景锋打伤。
⑶被告人安金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1994年1月份受张国忠的指使,由张国忠、韩延龙准备猎枪,在金梦歌舞厅与韩延龙、宋志刚、郑宏对韩涛等人进行报复,韩延龙、宋志刚持猎枪将韩涛、宋朝辉、关景锋腿打伤,郑宏、安金福持刀将韩涛左臂砍伤。
⑷被害人韩涛、宋朝辉的陈述证实,94年1月30日晚,二人与关景锋在金梦歌舞厅娱乐时,张国忠领着
五、六个人持猎枪和刀将三人打伤。
⑸证人赵哲文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韩涛、宋朝辉、关景锋在其开的金梦歌舞厅娱乐,后张国忠等人持猎枪和刀将该三人打伤。
⑹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韩涛、宋朝辉以及关景峰的伤情。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张国忠、安金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该供述根本不是其交代的,跟张国忠密谋的语言根本就没有。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该起案件不是张任行指使的。被告人安金福不作辩解。被告人张任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该起案件是张任行指使的只有张任行过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张任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国忠在本起案件中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不起主要作用,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对张国忠从轻处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
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安金福犯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辩解,张国忠在此起案件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因张国忠是该起案件的犯意提起者,并且准备了作案工具,其他被告人是在其指使下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故其应起到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②对于被告人张任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不是受张任行直接指使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张任行直接指使张国忠实施了该起犯罪的证据,除张任行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之外,张国忠的供述不能直接证实,故该辩护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国忠、安金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二被告人的指控,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任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2.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贾德文、朱彤、徐会忠、安金福(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与杨云忠在萨尔图区铁西“沁园春”酒店吃饭,席间贾德文因以前与杨云忠有矛盾发生口角并用茶杯打杨云忠。朱彤、徐会忠、安金福见状便对杨云忠进行殴打。徐会忠用尖刀刺杨云忠腹部,安金福持尖刀向杨的胸部、腿部连刺数刀。然后,朱彤、安金福先后用发令枪,向杨云忠的腿部连开数枪。当场将杨云忠打倒,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云忠系因被他人用刺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肌损伤后,心室内血栓形成阻碍血流,导致心力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庆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⑵被告人贾德文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5年5月23日,杨云忠给其打电话约其到萨尔图区铁西“沁园春”酒店谈事,贾德文怕打仗挨打,就把朱彤、安金福、徐会忠约来共同吃饭,杨云忠到了之后,贾德文与杨云忠因过去杨云忠砍伤贾德文的矛盾问题发生了争执,杨云忠要拿刀捅贾德文,贾德文就拿起桌上的茶杯打在杨云忠的胸部,徐会忠、安金福、朱彤三人见状均掏出刀向杨云忠的胸部刺了几刀,后朱彤和安金福又到饭店的后屋拿出枪,向杨云忠的腿部开了几枪,后四人逃离。
⑶被告人徐会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5年5月中旬的一天,贾德文传其到铁西“沁园春”酒店与朱彤、安金福一起喝酒。席间又来了一个男的(杨云忠),贾德文就叫那个人一起过来喝酒,喝了一会贾德文就骂那人,之后两人撕打起来,贾德文喊让徐会忠等人帮着打,徐会忠、朱彤、安金福就上来共同殴打杨云忠,朱彤和安金福先用刀刺了被害人,后又先后用枪向被害人腿部开了几枪,四人逃离现场。
⑷被告人安金福的供述证实,1995年5月23日,自己与贾德文、朱彤、徐会忠在铁西沁园春饭店吃饭,席间杨云忠进屋与贾德文对话,徐会忠就持刀刺杨云忠两侧肋部几刀,安金福也从屋里拿出一把刀,向杨云忠的右腿部捅了几刀,随后朱彤、安金福先后又向杨云忠腿部开了几枪,之后四人逃离现场。
⑸被告人朱彤的供述证实,1995年5月份的一天,自己与贾德文、安金福、徐会忠在铁西沁园春饭店吃饭,杨云忠来到饭店找老板佟民,贾德文对杨云忠说:“杨忠子来了,找你多时了”之后两人就打起来,因为在此之前杨云忠曾打过贾德文,所以朱彤、安金福、徐会忠见状,便都帮着贾德文打杨云忠,徐会忠先用卡簧刀捅了杨云忠的胸部几刀,安金福也用一把刀捅了杨几下,后朱彤和安金福先后向杨云忠的腿部开了几枪,四人逃离现场。
⑹证人佟丹兵的证言证实,95年5月23日中午,贾德文领着朱彤、徐会忠、安金福到饭店吃饭,正在吃饭的时候杨云忠从外面进来,说找佟民有事,贾德文看见杨云忠进来就让杨云忠一起喝酒,席间贾德文对杨云忠说:“你凭什么砍我,这就完事了”边说边打了杨云忠胸部一拳,杨云忠还手,后朱彤先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了杨云忠的头部,接着安金福从厨房拿出一把单刃刀刺了杨云忠左胸部,朱彤从后院取了一支发令枪改制的口令枪,向杨云忠腿部开了几枪,安金福也取出一把枪,向杨云忠腿部打了两枪,随后四人扬长而去。撕打过程中,徐会忠拿出长约十五公分的单刃卡簧刀向杨云忠的左肋、腹部、后背连捅了数刀。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贾德文、安金福、徐会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贾德文、徐会忠不作辩解。被告人安金福辩解,不是其刺的被害人杨云忠的心脏,而是徐会忠刺的。被告人贾德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杨云忠的死亡结果不是贾德文直接造成的,且贾德文已被劳动教养,故对此起案件不应在按犯罪处理。被告人徐会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云忠的死亡结果不是徐会忠造成的,他只刺了被害人的腹部,充其量也只能是轻伤,定罪量刑时应予考虑。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
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德文、安金福、徐会忠、朱彤四人共同致死被害人的事实清楚,但由于在致被害人死亡的关键情节上,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吻合,安金福和徐会忠所使用的凶器尖刀又都是单刃刺器,且都没有提取到,无法比对,因此只能认定是共同致人死亡。由此,排除不了被告人安金福辩解的真实性。
②对于被告人贾德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为该起案件的起因系由贾德文引发的,虽然其没有直接实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但其与另三被告人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故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经劳动教养,但不能代替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③对于被告人徐会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徐会忠持刀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且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徐会忠与其他三人之间也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故其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徐会忠只能承担轻伤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贾德文、徐会忠、安金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3.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4月20日,被告人张任行得知姜维文在饭店吃饭时挂自己的账,极为不满,便指使被告人李斌、韩伟(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已死亡)找人去殴打姜维文。李斌、韩伟准备作案工具钢筋棒并告诉姜君(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找人,姜君便纠集吴秀军(因本案被判处死刑)及谷海泉(另案处理)、郑大艳(另案处理)等人赶到东北王大酒店准备殴打姜维文等人。晚8时许,被害人姜维文与郑维辉、王海军、赵伟等人到采油一厂办公楼后侧龙翔居小吃部吃饭。李斌、韩伟驾车将吴秀军、姜君、韩伟等人拉到该小吃部并将车停在大庆市直属机关小车队附近,姜君持钢筋棒守在小吃部门口,吴秀军持尖刀与郑大艳、谷海泉等人冲进小吃部,吴秀军持尖刀刺被害人姜维文胸部一刀,姜维文被刺伤后跑向门口,被守在此处的姜君用钢筋棒打击头部,将其打倒。郑大艳、谷海泉又对其他人进行殴打,吴秀军又持刀刺郑维辉腹部一刀。然后逃离现场。姜维文被送至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维文系因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肝肺损伤出血死亡。被害人郑维辉头部外伤属轻伤,腹部外伤属重伤。被害人王海军头部外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庆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上述部分指控相一致。
⑵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7年4月份得知赵伟等人在东北王饭店吃饭,记张任行的帐,十分生气就告诉韩伟和李斌,找人殴打赵伟等人,后韩伟便找了姜军、吴秀军把姜维文打死,并打伤几个人。
⑶被告人李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几日张任行因为赵伟在东北王饭店吃饭记他的帐,而让李斌和韩伟找人报复伤害赵伟等人,并且在找到姜军后,张任行对姜军说:“赵伟这人太不要脸了,在东北王吃饭挂我帐上,你找几个人帮我揍他一顿,打坏了我负责”,尔后李斌、韩伟开车带姜军到龙香居饭店伤害了赵伟等人,其中将姜维文打死。
⑷罪犯吴秀军的供述证实,1997年4月份,韩伟、李斌找到他和姜军说,有几个人在东北王饭店吃饭,挂张任行的帐,找几个人揍他们一顿,后来吴秀军、姜军就在龙香居饭店用刀刺了几个被害人。
⑸罪犯姜军的供述证实,该起案件是韩伟、李斌找的姜军,姜军又找的吴秀军等人,案发当日在东北王饭店吃饭时,张任行对姜军说:“兄弟给我揍,打坏了我负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李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自己没有指使李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不是自己交待的材料,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被告人李斌当庭辩解,不是张任行指使的,是韩伟指使的。被告人张任行及李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起案件已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事实证据已做了认定,从现有证据材料看,认定张任行指使韩伟、李斌参与共同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但认定是姜维文挂帐错误,应为赵伟。对于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任行、李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是在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的情况下依法取得,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所陈述的内容又相互印证,且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庆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吻合,应予认定,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当庭辩解无理,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李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4.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3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国忠与关大文、韩伟、李洪泉(另案处理)等人到让胡路区“怡海”夜总会娱乐。因琐事张国忠殴打了两名服务小姐,业主陈锡庆、赵松等人出来制止时,被张国忠等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国忠将赵松、陈锡庆刺伤。经法医鉴定:陈锡庆腹部开放性损伤属重伤,赵松腹部损伤属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999年3月份的一天,张国忠带领韩伟、李洪泉等人在让胡路怡海夜总会娱乐,其间因找小姐一事,持刀将店主陈锡庆及赵松刺伤。
⑵被害人陈锡庆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在陈锡庆经营的怡海歌舞厅内,因为要领小姐出去遭拒绝,张老四(张国忠)等人便持刀将陈锡庆和赵松刺伤。
⑶被害人赵松、李其学的陈述与陈锡庆的陈述基本一致。
⑷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锡庆、赵松的伤情。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案发时没有关大文,有秦明珠,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锡庆等人的陈述来源不合法,因为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四个办案人取了三份笔录。另外双方是互欧行为,除了张国忠过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之外,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陈锡庆和赵松的伤是张国忠造成的。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张国忠的辩解意见,因为关大文是否参加均是张国忠个人供述所反映出来的,再无其他证据证实,鉴于其前后供述不
一,故不予认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为公安机关是在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下,依法取得的上述证供材料,四个办案人员因为比较熟悉案情,在对一些当事人提取材料时,上述四人分别向办案人员介绍案情,并共同甄别所做的陈述是否属实,因此,在某些询问材料中存在上述四人在同一时间,参与不同询问工作的情况,故公安机关提取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国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5.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滕士宝得知其亲属李伟的出租车玻璃在萨尔图区“镜泊湖渔村”饭店附近被蒋德超砸坏。在请示张国忠后,滕士宝带领姚树新、杨少国与张志东(另案处理)、小东(另案处理)、小喜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姚树新、杨少国、张志东、小东、小喜子持刀殴打蒋德超,并将付晓鹏及肖辉、张家财等人刺伤。经法医鉴定:肖辉头皮裂伤,左手部肌腱断裂,左手皮肤裂伤,左腹部、膝部皮肤裂伤,属重伤;张家财头部外伤属轻伤;蒋德超后背部损伤属轻伤,头部、臀部、肩部损伤属轻微伤。付晓鹏腹部、背部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被告人张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宝子(滕士宝)经张国忠同意后,带领张的兄弟持刀伤害了蒋德超等人,并且在作案后,张国忠给这些兄弟每人500元钱,让他们回老家躲避。
⑵被告人滕士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当他得知其连襟李伟的出租车在萨尔图区“镜泊湖渔村”饭店附近被人砸坏后,找到张国忠,让张找几个兄弟去帮助打仗,张国忠说:“你看谁在家,让他们跟你去”,于是滕士宝带领姚树新、杨少国等人至镜泊湖渔村,持刀将蒋德超等人伤害。
⑶被告人姚树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张国忠让他和大东等人跟随滕士宝去镜泊湖渔村打仗,同时张国忠交给大东一支口径手枪,嗣后,由滕士宝领着他们去了镜泊湖渔村打伤几个人。
⑷被告人杨少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滕士宝找其和姚树新等人去镜泊湖渔村将他人打伤。
⑸被害人蒋德超的陈述证实,2000年7月17日,因为与妻子发生争执撕打,妻子坐出租车要走,蒋德超便把出租车玻璃砸碎,后被人拉开,十几分钟后来了六七个人,拿刀、棒子对蒋德超、肖辉、张家财、付晓鹏进行殴打,将四人全部打伤。
⑹被害人肖辉、付晓鹏、张家财的陈述与蒋德超的陈述基本一致。
⑺证人李晓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师傅蒋德超与师娘张秀芬发生争吵撕打,后师娘坐车要走,师傅拦车并把车玻璃打碎,司机让师傅赔钱,师傅当时没有给,过了一会儿从外边来了五六个人持刀、枪、棒子对师傅等人进行了殴打,打坏了四个人。
⑻证人陶峰、王建伟、张秀芬的证言与李晓东的证言基本一致。
⑼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蒋德超、肖辉、张家财、付晓鹏的伤情。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忠、滕士宝、杨少国、姚树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国忠当庭辩解,该案与己无关。被告人杨少国当庭辩解,没有得到张国忠的钱。被告人滕士宝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去找张国忠,而是找的杨少国。被告人姚树新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受张国忠指使。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庭审时滕士宝、姚树新、杨少国均供称,不是受张国忠指使,因此指控张国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滕士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滕士宝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姚树新、杨少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应为从犯。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各被告人当庭的辩解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相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各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基于此被告人张国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不成立。对于被告人滕士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滕士宝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且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不能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树新、杨少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二人积极参加,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大,故不应认定从犯。据此,上述各被告人的辩解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国忠、滕士宝、杨少国、姚树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㈣贷款诈骗犯罪
1.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9月19日,被告人张任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一厂作担保,以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的名义,编造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金凤工贸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县永强五交化批发站、上海忆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虚假理由,在大庆市庆华城市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贷后,除该贷款的22万元归还给银行外,剩余贷款被挥霍。剩余贷款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
⑵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对于贷款之初就没有想还贷款的目的,而且所贷款项基本未按照贷款申请理由使用,至案发基本上也没有偿还贷款。
⑶书证贷款申请证实,贷款理由是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金凤工贸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县永强五交化批发站、上海忆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需要资金。
⑷贷款合同证实贷款的数额、贷款期限、履行方式等等。
⑸证人冯强华证言证实,其单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县永强五交化批发站与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
⑹证人詹建清的证言证实,其单位上海忆通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
⑺取得贷款后各种转款手续证实,该笔贷款转给了大庆糖酒公司、松花江物资经销处、新新食杂店、兰德渡假村、维霞果菜批发部等单位,没有用于其申请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确实与温州、上海有协议,而且所贷款项都用于贷款项目上了,关于转帐只是一个提款方式问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强华、詹建清的证言不具有排他性,他俩没有签合同,不代表其他人没有签合同,另外,贷款没有用于贷款项目,也不能证明是贷款诈骗,故该起犯罪不能成立。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任行的辩解,因为其提供不了签订合同的证据以及合同原件,且从转款单位的证实来看,所转款项大部分是用于还款或购货,故其辩解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张任行主观上没有还款的目的,客观上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理由,并将所贷款项挪做他用,贷款期满至案发前也一直未予偿还,故其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冯强华、詹建清均是该两单位的负责人,他们的证言应该能代表本单位,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5月22日,被告人张任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大庆市天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以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的名义,编造经营散热器和防水卷材的虚假理由,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贷款250万元。贷后,除支付银行的贷款利息外,张任行将该贷款的80万元用在其经营的五行饭庄装修和给饭店员工开支;10万元用来还欠让胡路区东来石油器械修理厂苏万鹏的货款;剩余贷款被挥霍。此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
⑵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对于贷款之初就没有想还贷款的目的,而且所贷款项基本未按照贷款申请理由使用,至案发基本上也没有偿还贷款。
⑶书证贷款申请证实,贷款理由是与山西省通海实业公司和太原市双星建筑材料厂签定了进购散热器150000片以及50万平方米防水卷材的购货合同需要资金。
⑷贷款合同证实贷款的数额、贷款期限、履行方式等。
⑸证人黄建民证言证实,本单位山西省通海实业公司未与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
⑹证人马太平的证言证实,太原市双星建筑材料厂未与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
⑺证人苏万鹏的证言证实,1997年6月份,张任行转给其10万元钱是还的欠款。
⑻取得贷款后各种转款手续证实,该笔贷款转给了韩艳霞、苏万鹏、中太电脑公司等个人和单位,没有用于所申请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合同票据均说明不了贷款资金流向和使用问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实申请贷款的理由是虚假的,张任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任行的辩解,因为合同、票据作为书证,其所证实的内容足可以证明资金流向问题,不管其流向何处,都没有证据证明用在了所谓的贷款申请项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张任行主观上没有还款的目的,客观上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理由,并将所贷款项挪做他用,贷款期满至案发前也一直未予偿还,故其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黄建民、马太平均是该两单位的负责人,他们的证言应该能代表本单位,均证实了贷款理由是虚假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3.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8月13日,被告人张任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大庆天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以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的名义,编造进购给水设备的虚假理由,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贷款200万元。贷后,除还给农行的贷款利息外,张任行将该贷款的85万元给王大庆使用,6万元还欠草原实业公司的装修费,剩余贷款被挥霍。此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⑴大庆市华行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
⑵被告人张任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对于贷款之初就没有想还贷款的目的,而且所贷款项基本未按照贷款申请理由使用,至案发基本上也没有偿还贷款。
⑶书证贷款申请证实,贷款理由是与辽宁省锦州市喜武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需要资金。
⑷贷款合同证实贷款的数额、贷款期限、履行方式等。
⑸证人李喜彤的证言证实,1997年9月9日龙凤农行的6万元的转帐支票,是张任行付给其的装璜工程款。
⑹证人王大庆的证言证实,1997年8月份,自己用大庆天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张任行作抵押贷款,款贷下来后张任行借给其85万元。
⑺取得贷款后各种转款手续证实,该笔贷款转给了萨尔图区利达餐厅、龙凤菜库、梦思酒店、庆龙食杂店、士华食杂店、景德镇陶瓷店、工商银行勤奋所等单位,用于购货还款或交费,但没有用于其所谓的贷款申请项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以上指控,被告人张任行当庭辩解,合同票据均说明不了贷款资金流向和使用问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实申请贷款的理由是虚假的,张任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任行的辩解,因为合同、票据作为书证,其所证实的内容足可以证明资金流向问题,不管其流向何处,都没有证据证明用在了所谓的贷款申请项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张任行主观上没有还款的目的,客观上编造了虚假的贷款理由,并将所贷款项挪做他用,贷款期满至案发前也一直未予偿还,故其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任行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4.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月20日,被告人张任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韩少坤(另案处理)用大庆市开发区高新路26号房产作抵押,以大庆鹰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编造企业需要流动资金的虚假理由,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行红岗支行贷款95万元
以上内容来自网络整理,如有侵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