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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喜明盗窃案

3971浏览2019-07-17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喜明,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育林乡兴华村五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明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喜明于2006年10月9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京客隆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T型钢锥窃取王红梅(女,32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阿莱纳斯牌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0元),后被告人陈喜明被抓获归案。所盗自行车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王红梅的陈述,证人张连喜、尚立伟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书证及作案工具钢锥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喜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喜明是犯罪未遂,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案钢锥一把,系犯罪工具,本院一并判处。根据被告人陈喜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喜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2007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钢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胡金伟

二OO七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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